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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fā)《福州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的通知
福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fā)《福州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的通知
榕政綜〔2008〕181號 各區(qū)人民政府,市直各委、辦、局(公司):
《福州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2008年第22次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予以印發(fā),請認真貫徹執(zhí)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福州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改進和規(guī)范經濟適用住房制度,加強我市經濟適用住房建設、供應和管理工作,根據國家有關規(guī)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五城區(qū)。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經濟適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優(yōu)惠,限定套型面積和銷售價格,按照合理標準建設,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供應,具有保障性質的政策性住房。
本辦法所稱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是指家庭年收入、住房狀況符合福州市人民政府規(guī)定條件的城市居民家庭。
第四條 福州市房地產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管局)負責經濟適用住房工作的指導、協(xié)調和監(jiān)督;市住房委員會辦公室負責全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的具體工作。
市發(fā)改委、市財政局、市監(jiān)察局、市國土局、市規(guī)劃局、市建設局、市民政局、市物價局、市土地發(fā)展中心、市房地產交易登記中心等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負責經濟適用住房有關工作。
各區(qū)房管部門會同有關街道(鎮(zhèn))做好經濟適用住房的初審、復核和調查核實工作。
第二章 優(yōu)惠政策
第五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以劃撥方式供應。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應納入當地年度土地供應計劃,在申報年度用地指標時單獨列出,確保優(yōu)先供應。
第六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免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等各種行政事業(yè)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外基礎設施建設費用,由政府負擔。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可以在建項目作抵押向商業(yè)銀行申請住房開發(fā)貸款。
第七條 個人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申請貸款時,除符合《個人住房貸款管理辦法》規(guī)定外,還應當出具經市房管局批準的《經濟適用住房申請審批表》。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可提取個人住房公積金和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
第三章 建設管理
第八條 經濟適用住房要統(tǒng)籌規(guī)劃、合理布局、配套建設,充分考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對交通等基礎設施條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區(qū)位布局。
第九條 經濟適用住房開發(fā)建設按照政府組織協(xié)調、市場運作原則,可由市政府指定的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直接組織開發(fā)建設,也可采取項目法人招標方式選擇開發(fā)企業(yè)。參與經濟
適用住房項目招標的房地產開發(fā)企業(yè)應具有相應資質、資本金、良好的開發(fā)業(yè)績和社會信譽。
第十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規(guī)劃設計應當堅持標準適度、功能齊全、經濟適用、資源共享、便利節(jié)能的原則,優(yōu)選和優(yōu)化規(guī)劃設計方案;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必須嚴格執(zhí)行國家有關技術規(guī)范和標準,推廣應用先進、成熟、適用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降低成本,提高住宅建設整體水平。有關住房質量和使用功能等方面的要求,應在建設合同中予以明確。
第十一條 經濟適用住房單套的建筑面積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具體可分為45平方米和60平方米兩種戶型標準,由市規(guī)劃局在審批建設項目規(guī)劃方案時予以控制。
第四章 價格管理
第十二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對經濟適用住房資金實行單獨建帳核算,并接受市財政部門的監(jiān)督檢查和市審計部門的專項審計。
第十三條 經濟適用住房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其銷售基準價格及浮動幅度,由市物價局按照國家、省有關規(guī)定實施成本監(jiān)審并在綜合考慮建設、管理成本和利潤的基礎上提出具體意見報市政府批準后公布執(zhí)行。
第十四條 經濟適用住房銷售由開發(fā)建設單位按照市政府相關規(guī)定實行一房一標價,銷售平均價格不得高于基準價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標價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
第五章 申購和售后管理
第十五條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實行申請、審核和公示制度。在同等條件下,二級以上重度殘疾人家庭、享受撫恤補助的重點優(yōu)撫對象家庭、市級以上勞動模范家庭可優(yōu)先申購經濟適用住房。
第十六條 經濟適用住房原則上按以下標準配售:兩代以上(含兩代)家庭或三人以上(含三人)家庭配售建筑面積60平方米左右戶型,一代家庭配售建筑面積45平方米左右戶型。
第十七條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申請人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具有我市五城區(qū)城鎮(zhèn)戶口(農村村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除外),并在我市工作、居;
(二)在我市五城區(qū)落戶時間滿3年;
(三)家庭年收入符合市政府公布的當年低收入家庭收入標準;
(四)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積低于市政府公布的當年經濟適用住房保障對象的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積標準。
申請人未婚的,還必須年滿40周歲;申請人已婚的,其配偶的年收入、住房建筑面積必須與申請人合并計算。
與申請人在同一戶口本的家庭直系親屬(指配偶、父母、子女,以下簡稱“直系親屬”)的年收入、住房建筑面積應與申請人合并計算。
申請人雖無住房,但與申請人在同一戶口本的家庭直系親屬之一有住房的,該申請人不屬無房戶。
申請人結婚滿三年,申請人與其配偶均無住房,且申請人與父母或者子女在同一戶口本時間至申請日時已連續(xù)滿三年的,該申請人可視為無房戶,其父母或者子女的年收入、住房建筑面積可不合并計算。
申請人與家庭直系親屬在申請之日前3年內戶口分戶或者遷出的,該家庭直系親屬的年收入、住房建筑面積仍應與申請人合并計算。
第十八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
(一)通過購買商品房取得我市五城區(qū)戶籍的;
(二)申請之日前5年內購買或者出售商品房的;
(三)申請人或者其配偶已享受過政府優(yōu)惠價政策性住房的;
(四)申請人與配偶已離異,但離異時間不足2年的;
(五)申請人與配偶離異時間雖滿2年,但在離異前一方已享受過政府優(yōu)惠價政策性住房的;
(六)申請人雖已建立住戶公積金帳戶,但該帳戶未建立于市本級的。
第十九條 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請人與合并計算年收入、住房建筑面積的直系親屬的身份證和戶口簿;已婚的提供結婚證;離異的提供離婚證、離婚協(xié)議及未成年子女撫養(yǎng)證明;未婚或喪偶的提交具結書。
(二)申請人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zhèn)政府)開具的非村民或非農村集體經濟合作組織成員的證明。
(三)申請人和直系親屬實際居住地社區(qū)(居委會)開具的現住房證明;有工作單位的還需提交單位開具的有無分配住房的證明。
(四)申請人和直系親屬上一年度收入證明(工資收入含基本工資、各類補貼或其它收入,由所在單位提供);上一年度個人所得稅完稅證明或單位代扣代繳憑證;無工作單位的,提供失業(yè)證或由居住地地社區(qū)(居委會)和街道辦事處開具的無業(yè)和實際收入情況證明;個體工商戶,提供經營執(zhí)照、上年度個人所得稅及相關稅收繳交憑證。
(五)申請人已建立住戶公積金帳戶的,提交住戶公積金繳存憑證;未建立住戶公積金帳戶的,由工作單位開具住戶公積金的相關證明。
(六)二級以上重度殘疾人家庭、享受撫恤補助的重點優(yōu)撫對象家庭或市級以上勞動模范家庭,提供相關證件。
第二十條 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申請人向現居住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鎮(zhèn)政府提出申請,填寫申請表并提交相關資料,辦理經濟適用住房申購登記手續(xù)。
(二)初審公示:街道辦事處或鎮(zhèn)政府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20個日內對申請人戶口、收入、落戶年限、住房等情況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或信函索證等方式進行調查核實。申請人及有關組織或個人應當接受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街道辦事處或鎮(zhèn)政府調查核實后應就申請人是否符合申請條件提出初審意見,并將申請人家庭人口、現居住地點、住房狀況、家庭收入、工作單位等情況在申請人所居住的社區(qū)進行公示,公示期15日。任何組織或個人對公示情況有異議的,應當書面向街道辦事處或鎮(zhèn)政府提出,街道辦事處或鎮(zhèn)政府應當自接到書面異議之日起10日內重新調查核實。經公示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的,街道辦事處或鎮(zhèn)政府應當簽署意見并將申請資料提交申請人戶籍所在地的區(qū)房管局(馬尾區(qū)房管所)。
(三)復核:各區(qū)房管局(馬尾區(qū)房管所)應當自收到初審材料之日起10個日內對申請人及其直系親屬在所轄區(qū)內的家庭住房狀況進行查檔核實,開具書面查檔證明,提出是否符合申請條件的審核意見,并將經復核符合申請條件的申請人的申請材料報送市房管局。經復核不符合申請條件的,區(qū)房管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說明理由。申請人對復核結果有異議,可以向區(qū)房管局(馬尾區(qū)房管所)或市房管局申訴。
(四)批準和公示:市房管局在接件后將相關申請人及其直系親屬的身份信息轉房地產檔案管理機構對申請人及其直系親屬的住房狀況進行查檔核實,經查檔并經審查符合經濟適用住房保障條件的申請人,在《福州日報》和市房管局網站上公示,公示期15日,有異議的組織和個人,應當書面向市房管局提出,市房管局應當在接到異議后轉各區(qū)房管局(馬尾區(qū)房管所),由各區(qū)房管部門會同有關街道辦事處或鎮(zhèn)政府在10個日內重新調查核實并將核實結果上報市房管局。通過審核及公示無異議的申請人,市房管局批準其購房資格。
(五)確定選房順序:市房管局根據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進度和對申請人的評分情況,對經批準的同一批次申請人,通過公開搖號的方式,確定選房順序。
(六)選房:申請人按照已確定的選房順序,到經濟適用住房開發(fā)建設單位辦理選房和購房手續(xù)。申請人未按時前往選房或選房后放棄購房的,取消其本次購房資格,2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經濟適用住房。符合經濟適用住房申購條件的申請人只能購買一套經濟適用住房。
(七)申請人在辦理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合同登記備案時,應提交經市房管局批準的《經濟適用住房申請審批表》。
第二十一條 對符合經濟適用住房申請條件的申請人,由市房管局在經房地產檔案管理機構對申請人及其直系親屬住房情況查檔核實的基礎上,對申請人家庭的現住房面積、落戶時間以及困難情況等按下列標準進行評分,以各項評分累加后的總分數高低確定申購批準順序。
(一)按現住房人均建筑面積評分:無房戶計60分;4平方米以下(含4平方米)計50分;4平方米以上,6平方米以下(含6平方米)計40分;6平方米以上,12平方米(含12平方米)以下計30分。
(二)按戶口落戶我市五城區(qū)年限評分:以申請人或同一戶口本內直系親屬中落戶時間最長的進行計分,每年按1分累加,未滿1年按1年計算,每戶最高分為30分。集體戶原則上不計分,如其已婚,則可以從婚后落戶于我市五城區(qū)的時間開始計分。
(三)對二級以上重度殘疾人家庭、享受撫恤補助的重點優(yōu)撫對象家庭或市級以上勞動模范家庭,每戶加10分;同時具備以上兩種或兩種以上情形的,不重復加分計算。
第二十二條 《福州市經濟適用住房銷售管理若干規(guī)定(試行)》(榕政綜[2007]146號)頒布施行(2007年6月7日)以前購買的經濟適用住房,應在取得房屋所有權證并經當地區(qū)房管局鑒證確系住滿5年后,方可上市轉讓;2007年6月7日以后購買的經濟適用住房,應在取得房屋所有權證后,并經當地區(qū)房管局鑒證確系住滿10年的,方可上市轉讓。
第二十三條 凡上市轉讓的經濟適用住房,同等條件下政府有優(yōu)先收購權。經濟適用住房在轉讓時,轉讓方應按照屆時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與經濟適用住房差價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納土地收益等相關價款。上市轉讓辦法由市房管局另行擬定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四條 個人購買的經濟適用住房限于自住,不得出租或出借,購房人必須在交房后一年內入住,原承租公房的,入住時應當退出承租的公房。購房人在入住后應向經濟適用住房小區(qū)物業(yè)管理單位和經濟適用住房所在地的區(qū)房管部門提出辦理入住鑒證的申請,各區(qū)房管部門通過核對購房人繳交水電費、物業(yè)費、煤氣費情況以及入戶調查等方式,審查購房人入住情況并簽署意見。辦理經濟適用住房產權登記時,購房人應提供經區(qū)房管部門核準的入住鑒證。購房人未在規(guī)定時間內入住,或將住房出租、出借的,責令其退出已購住房,并由開發(fā)建設單位收回已售的住房。開發(fā)建設單位與購房人簽訂的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合同應按上述規(guī)定明確相關條款。
第二十五條 經濟適用住房項目開發(fā)單位在供應銷售前,必須將供應銷售方案報市房管局審核。經濟適用住房項目當年未銷售完的剩余房源轉入下年度銷售。
第二十六條 產權登記部門應當在經濟適用住房產權登記簿及產權證中注記“經濟適用住房”、“劃撥土地”等字樣。
第二十七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物業(yè)專項維修資金,由購房人按規(guī)定標準繳納。
第二十八條 駐榕部隊和在榕中央直屬、省直屬系統(tǒng)以及市直單位利用自有土地開發(fā)建設經濟適用住房應按照屬地原則,統(tǒng)一納入福州市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管理范圍,其銷售方案、銷售對象等應按有關規(guī)定經福州市相關主管部門審核批準后,方可出售。利用自有土地開發(fā)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可優(yōu)先面向符合經濟適用住房申購條件的本單位職工出售,剩余部分由市房管局統(tǒng)籌安排,按我市經濟適用住房有關規(guī)定組織銷售。
第六章 監(jiān)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各區(qū)及相關街(鎮(zhèn))應加強對已入住經濟適用住房小區(qū)的后續(xù)監(jiān)督管理。
第三十條 對弄虛作假,采取欺騙方式取得購房資格的,由市房管局永久性取消其購買保障性質的政策性住房的資格;已購經濟適用房的,責令其退出已購住房,注銷購房合同。對出具虛假證明的單位,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監(jiān)察部門追究單位主要領導和相關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政府機關及有關單位工作人員在經濟適用住房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將依法追究其行政和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原《福州市經濟適用住房銷售管理若干規(guī)定(試行)》(榕政綜[2007]146號)同時廢止。